(2017)黔2725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陶文平与唐仕江、周关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平,唐仕江,周关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42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陶文平,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唐仕江,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周关军,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陶文平与被告唐仕江、周关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陶文平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农商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仕江的答辩意见:合同是周关军签订的,具体的我不懂。当时工程做到第四楼的时候,因斜屋面工程问题没有协商好,原告方工人停工不做了,我就叫原告方工人继续做工,斜屋面的工程款该怎么算就怎么算,后来原告方就继续做工了。关于平方怎么算的我不懂,我说合同上怎么写的就怎么算。被告周关军的答辩意见: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签合同之前我将图纸拿给原告看了,原告才进场施工,我们在签订合同之前口头约定的按建筑平方计算,但在签合同时就没有建筑二字。按建筑平方算,平方数就是图纸上的平方数,即9217平方,当时说的是按图施工,以图纸为标准,单价约定的是每平方73元,包括支木和外架。约定在验收过后40个自然日内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审理查明的事实贵州省建工集团一公司承建瓮安县民政局发包的瓮安县高家坳养护院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詹先启和武绍文,詹先启和武绍文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唐仕江和周关军,由唐仕江和周关军二人合伙承建。2014年10月18日,被告周关军与原告陶文平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将该项目的木工部分的工程交由原告陶文平施工,合同约定:工价为每平方米73元;结算方式为以支木的实际平方进行核算,顶层附加超出墙体以外的平方按支木单价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为一楼浇灌后,二楼已支木完毕,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一楼工资。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陶文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陶文平在施工完一至四楼的支木工程后,双方为斜屋面工程如何结算发生争议,原告方工人停止施工,被告唐仕江出面做工人工作。原告陶文平称唐仕江答复工人说“工程继续做,下面一至四楼是多少钱一个平方,斜屋面就是多少钱一个平方照算”,庭审中唐仕江称自己所说的话意思是这个意思,但其原话是“当怎样算就怎样算,不能停工,是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其后,原告方工人继续施工并完成了所有的支木工程。2015年8月26日,原告陶文平与被告周关军、唐仕江就该项目的木工工程方量进行结算,价款为730356.97元,但该结算并未包含斜屋面工程方量及价款在内。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斜屋面工程方量为2113.19平方。因斜屋面工程量大,被告唐仕江、周关军在与贵州省建工集团一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贵州省建工集团一公司亦额外补助唐仕江、周关军斜屋面工程款5万元。其后,原、被告双方一直为斜屋面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存在争议。2016年3月15日,原告陶文平诉至本院,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陶文平以双方同意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当庭申请撤诉,被告唐仕江、周关军亦认可双方已形成私下协商处理的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陶文平撤回起诉。后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陶文平于2017年4月7日再次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陶文平明确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包含斜屋面工程款154262元,屋面天沟补助款为4000元,水箱剪力墙补助款为1500元、锯钢管费用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唐仕江、周关军在通过违法分包、转包方式承建瓮安县高家坳养护院项目工程后,又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陶文平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但原告陶文平已经完成了相关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亦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陶文平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斜屋面工程是否应当计算并支付价款的问题。被告周关军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工程结算以建筑施工图纸上的平方数为结算依据,但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结合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斜屋面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原告方工人因此停工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并非如被告周关军所述是双方口头约定按建筑图纸上的平方数进行结算,故被告周关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第三条第4项中仅约定结算方式以支木的实际平方进行核算,对斜屋面工程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文义理解,即该项目木工工程的结算应以工程完工后实际测量的所有木工工程的平方数作为依据,将原告所完成的斜屋面工程支木的平方数计入最终结算的实际平方数,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才更为公平合理。故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斜屋面支木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二被告应支付的金额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斜屋面工程量为2113.19平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方73元单价计算,斜屋面工程价款应为2113.19平方×73元/平方=154263元(取整);关于原告陶文平提出的二被告应支付的锯钢管费用500元,二被告认可应予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陶文平提出二被告应支付屋面天沟及剪力墙费用共计5500元,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陶文平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陶文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斜屋面支木工程价款及锯钢管费用共计154763元。关于原告陶文平请求二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农商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对于斜屋面支木工程是否应当计算工程款并支付存在争议,在未经司法程序作出最终确认之前,该款是否应当支付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仕江、周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文平工程款十五万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原告陶文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唐仕江、周关军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