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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赵风义、张松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赵风义,张松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933号原告:孙国强,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赵风义,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张松波,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原告孙国强诉被告赵风义、张松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风义、张松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共计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5月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案外人刘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签订了借款协议,刘艳及二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刘艳未偿还借款,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风义、张松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刘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松波、赵风义为其担保。2.证人韩福才的证言,证明:证实借款经过,刘艳欠高利贷还不上,找到证人,证人介绍给原告,借款协议是在被告张松波的单位签订的,原告、案外人刘艳、二被告都在场,签完字后案外人刘艳和她的弟弟去原告家取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赵风义、张松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协议书、证人韩福才证言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案外人刘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被告赵风义、张松波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案外人刘艳按约定给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满后,案外人刘艳未偿还借款,但按月利息3分给付原告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刘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诉讼时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风义、张松波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7年4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3日);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风义、张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自2017年4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赵风义、张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