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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少伍与冯付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少伍,冯付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297号原告:姚少伍,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成(原告父亲),住新野县。被告:冯付领,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邓州市。原告姚少伍与被告冯付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成、被告冯付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少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新野县××镇街北经营加油站,被告的船只在歪××村乔营的沙河里抽沙,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加油站购买柴油,至2016年10月18日经算账,下欠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加油合计50000元(伍万元)2016.10.18冯付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欠油款属实,现在不让采沙,我经济困难,可以分期还清,最迟在今年年底前还完。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下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5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付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少伍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森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