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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建萍与官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萍,官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萍,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川,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兰州市。上诉人张建萍因与被上诉人官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萍、被上诉人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官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官川未实际向张建萍提供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官川应当提供向张建萍实际交付涉案大额款项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要求官川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官川也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2.官川未提供60000元借款的借条原件,该笔款已在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承诺书》后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该笔借款错误;3.张建萍于2010年3月30日向刘某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中的款项,与金川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28号刘冰诉张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200000元属同一笔款;4.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张建萍出具借条时,均在借条中签字并捺印,但涉案的200000元、60000元、55000元三张借条中,仅有张建萍签名,张建萍并未在借条中捺印。既然涉案的200000元是在官川、刘冰、刘某、张建萍均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官川向张建萍提供借款时,张建萍却向刘某出具借条。以上事实说明,官川并未实际向张建萍交付涉案大额借款。官川辩称,官川在金昌从事餐饮生意有10年时间,在兰州国芳百盛经营童装,具备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2010年3月30日张建萍向刘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刘某出具200000元借条,但该笔款是由官川实际提供的借款。因系合作关系,借条中的出借人未变更。该笔款是官川作生意的经营款,通过现金交付;2010年7月10日借款60000元,是通过转帐支付3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2010年9月1日借款5500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以上共计借款315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建萍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7月11日,张建萍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生意比较好,向官川打电话还款,遂签订《承诺书》,对双方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官川依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主张权利,与法有据,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官川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萍偿还官川借款500000元;2.判令张建萍支付利息750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0日张建萍从官川处借款200000元、2010年7月10日借款60000元、2010年9月1日借款55000元。2014年7月11日,经结算张建萍承诺本息合计付给官川5500**元,同日张建萍付给官川500**元,之后再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萍向官川借款用于经营,应当遵守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利息。官川提交张建萍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给刘某的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张建萍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给官川的借条一张,金额为60000元。张建萍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给官川的承诺书一份,刘某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给官川的说明一份及证人刘某证言,意在证实张建萍欠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张建萍仅认可从官川处借款30000元,对官川主张的其他借款否认,提出2010年3月30日出具给刘某的借款已经归还给了刘某,借条未收回,该笔借款与2011年2月刘冰(刘某丈夫)诉其借款纠纷中的20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已由法院执行给刘冰。因官川提供张建萍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刘某证言与借条复印件上加注的说明、张建萍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实张建萍向官川借款315000元的事实。张建萍提供的官川、张建萍于2014年7月11日在张建萍出具的60000元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承诺书、官川于2014年7月11日在张建萍出具给刘某的2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此笔款项由官川本人与张建萍结算”的条据、张建萍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给官川的借款55000元的条据复印件、(2011)金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张建萍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给刘冰借款200000元的条据复印件、借款合同两份、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官川主张的借给张建萍的200000元与刘冰借给张建萍的200000元是一回事,是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张建萍出具给刘某名下的200000元借款,借据明确写明时间为2010年3月,张建萍出具给刘冰的200000元借款,明确写明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二者时间不同;官川、张建萍就借款于2014年7月进行了结算,张建萍给官川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借款本金为315000元,而刘冰因与张建萍的借款纠纷于2011年即提起诉讼,张建萍给官川出具的承诺书发生于其与刘冰借款纠纷三年之后,若两笔借款重合,张建萍便再无给官川出具还款承诺之可能,且官川现持有张建萍出具的借条原件,刘某亦认可借款发生于官川、张建萍之间,故张建萍向官川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张建萍提供的官川、张建萍于2014年7月11日在张建萍出具的60000元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承诺书也充分证实了张建萍向官川借款总计315000元的事实。张建萍向官川借款315000元,张建萍于2014年7月11日承诺至该日承担利息235000元,利息数额未超过依据相关规定计算的最高利息限额,为有效承诺。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应当以本金315000元,年息6%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至起诉前即2016年3月11日。经计算,利息数额为3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建萍偿还官川借款31.5万元,承担利息216500元,合计53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官川承担727元,张建萍承担882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张建萍向刘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200000元,按月计息。张建萍在该借据中签名。诉讼中,官川提供了该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刘某于2014年12月24日在官川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中予以备注。载明:”上述借条中200000元的实际出资人是官川,所以张建萍直接还款于官川即可,此借款本息都应归官川所有,与刘某无关。该借条原件在官川处。”刘某在该借据复印件中签名并捺印。张建萍亦向法院提供了该借据的复印件,在其提供的复印件中,官川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备注”此笔款项由官川本人与张建萍结算”。2010年7月10日,张建萍向官川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官川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日期7月25日。张建萍在该借据中签名。2010年9月1日,张建萍向官川借款55000元。以上共计借款315000元。2014年7月11日,张建萍向官川打电话相约,在张建萍经营的典当行办公室对双方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签订《承诺书》1份。官川向张建萍承诺:今与张建萍清算共计借款本金315000元,利息235000元(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11日),本息合计550000元。本人承诺与张建萍之前的债务全部算清。如再有借据出现,张建萍可视为无效,不予还款。张建萍向官川承诺:张建萍与官川在2014年7月11日以前的帐务,以此承诺为主,若官川再次提供其它借条等视为无效借条,张建萍本人不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张建萍承诺以上约定本息550000元,还款计划如下:在2014年7月21日向官川还款50000元,剩余款项于每月21日还款100000元,分5个月内还清。还款帐号:官川×××,以银行凭证为主。双方在该《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原件由张建萍持有。张建萍在该《承诺书》的复印件中签名并捺印,注明”此协议原件在张建萍处保存”。后张建萍付给官川5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2011年,刘冰依据张建萍向其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200000元借据及两份100000借款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建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3200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张建萍向刘冰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0400元。该判决于2011年5月20日向张建萍公告送达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官川持有张建萍出具的涉案200000元借据原件,张建萍持有的该笔200000元借条复印件,官川又在该借条复印件中予以备注”此笔款项由官川本人与张建萍结算”,诉讼中,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该笔借款由官川享有。张建萍在《承诺书》中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张建萍主张官川未向其交付该笔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张建萍于2009年7月31日向案外人刘冰出具200000元借据。于2010年3月30日又向刘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据。刘冰于2011年通过诉讼向张建萍主张该笔借款,(2011)金民一初字第128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建萍也知道该判决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张建萍于2014年7月21日与官川签订《承诺书》时,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张建萍上诉主张其向刘某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中记载的款项与刘冰通过诉讼向其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属同一款项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官川持有2010年7月10日60000元借据原件,该借据与《承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建萍借款60000元的事实,张建萍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该借款,其上诉所提该笔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建萍从事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其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意义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是双方电话相约后,在张建萍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内,对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清算后形成的。张建萍在诉讼中抗辩官川未实际向其交付涉案借款,又抗辩《承诺书》是官川纠集多人受肋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张建萍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主张《承诺书》系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建萍分别向他人出具涉案315000元的三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又与官川对所有双方发生的债务进行结算并对三张借据中载明的款项签订《承诺书》,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承诺书》是对双方实际借款的确认并予以承诺。《承诺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官川实际向张建萍交付涉案款项。张建萍向官川出具了《承诺书》,现又主张出借人官川未实际交付借款金额,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官川未实际提供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建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张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