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朋与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朋,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738号原告丁朋,男,汉族,1978年3月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仵蛟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砦乡铁三官庙村马沟北1号。负责人种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建,销售经理。原告丁朋与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仵蛟龙,被告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51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到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份,被告公司需要氧气和二氧化碳让原告给其供货,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需求向被告公司进行供货,每次供货后,被告公司均向原告开具入库单据,截止到2014年8月底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开具了九份入库单据,价值134051元。入库单据开具后,原告根据入库单据到被告公司财务进行结账,截止到今天被告公司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44051元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一直向被告公司进行索要剩余货款,但被告公司却以公司厂房现在正在拆除安置及公司搬迁后票据混乱等原因一直拖着不给原告支付,这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供货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我公司才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和二氧化碳。至2014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开具了九份入库单据,货款134051元。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405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4051元,有入库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朋货款440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