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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军辉与密云区XX镇XX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辉,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616号原告:周军辉,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庆红,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华,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村党支部委员。原告周军辉诉被告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经济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辉、被告XX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李各庄道北地块1.8亩土地流转金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16年,土地面积共计4.35亩,用于植树造林,每年每亩土地流转金1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每亩递增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植树,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但自2014年起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李各庄地块1.8亩土地流转金,无奈原告曾于2016年2月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度李各庄道北地块的土地流转金,密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给付了原告2014年、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金,现2016年度涉案土地流转金付款期限已经逾期,被告仍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经济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原告诉称地块有原告栽植的果树,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原告认为政府有关部门给付的果树补偿款太低,所以涉案地块未在密云区园林局备案,自2014年起政府有关部门未向被告发放涉案地块补偿款,被告亦无力向原告支付,被告正在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同时被告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1998年6月1日,本案原告周军辉之母李XX代表全家(含本案原告周军辉、儿媳聂XX、之孙周XX)与密云县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李XX承包本村李各庄道北地块土地3.6亩和庄北地块土地3.3亩,合计6.9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2000年春,本案原告周军辉与其母分家独立生活,所承包的土地亦由其单独承包。2013年5月11日,周军辉与被告XX经济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周军辉将其承包的李各庄道北地块土地1.8亩和大华房西地块土地1.8亩以及怀旭房西地块0.75亩,共计4.35亩,流转给被告XX经济社,用于建设绿色通道和景观生态林;流转期限16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9月止);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流转金1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每亩递增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军辉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土地的流转金。2014年、2015年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李各庄道北地块土地流转金,原告索要未果,2016年2月,原告曾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度李各庄道北地块1.8亩土地的流转金。2016年4月5日,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6)京0118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了原告李各庄道北地块2014年、2015年度1.8亩的土地流转金。2016年底被告发放土地流转金时,仍未向原告发放流转合同中标明的李各庄道北地块1.8亩土地流转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金,被告拒绝给付之举,违背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未向原告支付流转金,系因政府有关部门未将补偿款拨付被告,被告亦无力给付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土地的接转方系XX经济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理应兑现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政府有关部门是否向被告拨付补偿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军辉二○一六年度李各庄道北地块土地流转金二千零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