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冲与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敬军,武红梅,杨志勇,刘小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463号原告:王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敬军。被告:武红梅。被告:杨志勇。被告:刘小堂。原告王冲与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楚公司)、朱敬军、武红梅、杨志勇、刘小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敬军、武红梅、杨志勇、刘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翘楚公司、朱敬军、杨志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武红梅、刘小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翘楚公司、朱敬军、杨志勇自2013年7月12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1月22日,原告对三被告对账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红梅系被告朱敬军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小堂向原告(以李秀岭的名义)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武红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堂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同样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杨志勇辩称,2013年借王冲35万元,提前扣除了利息,转款339450元。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25万元未予偿还,换成了现在的25万元的借条。这笔钱朱敬军说公司做项目用了,但具体干什么我也不清楚。朱敬军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息如何约定我记不清了。翘楚公司、朱敬军、武红梅、刘小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王冲通过李秀岭账户向朱敬军账号为62×××13农行卡转款339450元。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25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1月22日,翘楚公司、杨志勇、朱敬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冲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志勇、朱敬军。三个月还清,2015.1.22”。借款到期后,王冲追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朱敬军与武红梅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王冲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杨志勇的陈述,可以证明翘楚公司、朱敬军、杨志勇尚欠王冲借款25万元,故本院对王冲主张的要求翘楚公司、朱敬军、杨志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王冲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数额,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王冲要求武红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在借款339450元时,朱敬军与武红梅系夫妻关系,王冲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武红梅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王冲要求刘小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王冲提交的证据系刘小堂作为朱敬军欠李秀岭150万元进行担保,与本案无关,故王冲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志勇、朱敬军、武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冲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王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志勇、朱敬军、武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