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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文卿与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卿,彭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34号原告:崔文卿,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玉,女,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崔文卿与被告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文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彭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彭玉向崔文卿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崔文卿多次催要,彭玉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崔文卿明确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5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彭玉未作答辩。崔文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交易明细1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1份,录音光盘1份,存证证书1份,存款凭证1份,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8份,本院进行了审查,彭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崔文卿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崔文卿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彭玉向崔文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5万元整。落款处由彭玉签名捺印。上述借条落款时间有更改,崔文卿庭审陈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2.2012年5月28日、6月19日、6月27日、7月3日、8月12日,崔文卿分别向彭玉账户(账号为62×××39)存款1000元、1500元、2900元、500元、3000元,共计8900元。2011年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5日,崔文卿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分别转账3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1000元。庭审中,崔文卿陈述,账号为62×××17的账户是彭玉的账户。2011年10月7日,崔文卿向账户(账号为62×××17)转账2000元。庭审中,崔文卿陈述,该账户是彭玉提供的账户。并陈述,其余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崔文卿提供2016年12月17日15时14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与彭玉的电话录音一份。其中部分节录:“孙旭璘:我是崔文卿的律师,你借她的5万块钱,能不能还上最近?彭玉:最近不行。”上述录音经过移动公证电子存证平台进行了录音存证保全,证明号码为188××××7187的手机号于2016年12月17日15时13分52秒接入移动公证电信语音取证系统拨打17853807890。崔文卿另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一份,显示个体工商户彭玉登记的联系电话即为17853807890。本院认为,崔文卿与彭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崔文卿提交的欠条、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彭玉尚欠崔文卿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崔文卿可以催告彭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彭玉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等。关于欠款数额,彭玉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彭玉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崔文卿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崔文卿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崔文卿要求彭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5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玉负担。被告彭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650元。保全费570元,因原告撤回保全申请,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