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黄耀伟、邯郸市昌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黄耀伟,邯郸市昌博食品有限公司,吴亚平,李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4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营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负责人:刘培信,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换芬,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黄耀伟,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昌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152号。法定代表人:黄耀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吴亚平,女,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黄耀伟的妻子。被告:李慧英,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黄耀伟、被告邯郸市昌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博公司)、被告吴亚平、被告李慧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耿换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伟、被告昌博公司、被告吴亚平、被告李慧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耀伟与被告昌博公司因贷款“转期”所需,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936042013000046X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昌博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黄耀伟的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黄耀伟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黄耀伟的邯山区敬侯街28号碧水湾小区4-1-203、价值775900元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黄耀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慧英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黄耀伟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数额、期限均与《综合授信合同》一致,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按被告黄耀伟的申请将借款汇入被告黄耀伟的账户62×××76。但被告黄耀伟自2015年12月14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耀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按合同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昌博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吴亚平作为黄耀伟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对被告黄耀伟抵押的邯山区敬侯街28号碧水湾小区4-1-203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以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本案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⑴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⑵被告身份证、户口页、婚姻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⑶、小微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⑷共同还款协议;⑸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担保);⑹他项权证;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⑻银行流水、扣款回单、欠款证明。被告黄耀伟、被告昌博公司、被告吴亚平、被告李慧英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黄耀伟、被告昌博公司、被告吴亚平、被告李慧英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耀伟与被告昌博公司因贷款“转期”所需,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936042013000046X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被告昌博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黄耀伟的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亚平作为被告黄耀伟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耀伟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黄耀伟的邯郸市××山区××街××碧水××小区××房产抵押,为被告黄耀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慧英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27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金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各担保人均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第28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耀伟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数额、期限均与《综合授信合同》一致,贷款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按被告黄耀伟的申请将150万元汇入被告黄耀伟的账户62×××76。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耀伟在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授信变更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变更后利率浮动比例为50%,执行年借款利率8.4%。被告李慧英未在该审批表担保人签字栏签字。自2015年12月起,被告黄耀伟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黄耀伟尚欠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1700元、逾期罚息143754.33元,合计1665454.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黄耀伟因借款转期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借款150万元,并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黄耀伟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黄耀伟尚欠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1700元、逾期罚息143754.33元,合计1665454.33元未清偿;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请求判令被告黄耀伟偿还上述款项,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昌博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昌博公司对被告黄耀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亚平作为被告黄耀伟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亚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被告黄耀伟为借款担保,将其所有的邯山区敬侯街28号碧水湾小区4-1-2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被告黄耀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请求以该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李慧英订立保证合同,又与被告黄耀伟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的情形;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按照合同第28条约定请求被告李慧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被告黄耀伟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优先受偿,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规定的情形,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变更对担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李慧英签订的担保合同第27条“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金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各担保人均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故借款利率变更在没有被告李慧英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李慧英仍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伟、被告吴亚平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1700元、逾期罚息143754.33元,合计1665454.33元;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二、被告邯郸市昌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黄耀伟所有的邯郸市邯山区敬侯街28号碧水湾小区4-1-203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慧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利息及罚息部分仍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8%及逾期上浮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黄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重远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