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城市雷诺粉体有限公司与梁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城市雷诺粉体有限公司,梁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4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城市雷诺粉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韩城市雷诺粉体有限公司因与梁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雷诺粉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81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拖欠的货款53201.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计量单上不是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又否认是其拉的货物,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系事实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计量单中的11车货品因非本人签字而否认是其购买的货品,但对其中2013年4月18日,4月20日,4月22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5日计量单上从上诉人处拉走货物的车辆予以认定,应当视为其对购买货品的自认。另,其他下余计量单的签字均是其雇佣的司机所签,系职务行为,货品的实际购买人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梁永刚答辩称,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都不成立,在一审时,我方已对非梁永刚签字的部分不予确认。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应当不予支持。韩城市富诺粉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3201.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利息至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了计量单(过磅单)及收据存根,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至5月间,从原告处先后购买了共计1195.76吨的矿粉,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140元/吨,货款共计167406.4元,付款114152元之后,仍欠原告货款53254.4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计量单中有11车412.88吨,价值57803.20元不是自己的签名,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按照原、被告交易习惯,如果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给原告清付后就将欠条收回,故原告应当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付款114152元,被告予以认可,该收据是原告公司内部的财务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审理中,被告提供了1、收据存根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矿粉的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据存根,但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没有变化。原告质证后认为,这次被告购买矿粉将款清付后,我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但与本案无关;并称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交易习惯不真实。2、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运费未支付,原告这次的诉讼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原告否认其恶意诉讼,并称拖欠被告运费,是因为被告拖欠我方货款未清付,双方并未结算。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对有争议的11车412.88吨,价值57803.20元,因计量单上不是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又否认是其拉的货物,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否认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为109603.2元,已经付款11415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城市雷诺粉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韩城市雷诺粉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韩城市富诺粉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计量单14张的新证据;欲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说的欠条交易习惯不成立,这些计量单中,没有他司机签字是他的车他都已经认了。被上诉人对以上计量单质证认为,这些计量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计量单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以前未签字的计量单虽未签字但已认可付款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再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执在于上诉人韩城市富诺粉体有限公司持有的11车计量单上未有梁永刚签字,能否认定为梁永刚拉走的货物,其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有争议的11车计量单,部分车辆梁永刚称不是自己的,签字人均称不是自己及其司机,故对该部分计量单确认的货款称并非自己拉货所欠;上诉人韩城市富诺粉体有限公司称11车货均系梁永刚车或用他人车拉走,签字人均系其司机,应属于职务行为,但本案中签字人未出庭作证或参与诉讼,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能够支持其所诉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上诉人韩城市富诺粉体有限公司持有11车计量单上未有梁永刚签名,其称11车货物系梁永刚拉走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要求梁永刚对以上11车货款应予给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韩城市富诺粉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新卫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瑞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