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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后农、闫春芳与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徐后农,闫春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南侧(亚泰纺织品公司院内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崇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先,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王楼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后农,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芳,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后农、闫春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先、被上诉人徐后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被上诉人闫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金62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拖欠工资是事实,拖欠原因是因为上诉人的外欠款没有要回。二、被上诉人离场时没有告诉上诉人,擅自离场,上诉人多次找寻,由于当时场里人手紧缺,给场里造成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金。三、上诉人收到一审传票后,没有记清开庭时间,所以没有到庭,一审法院应该电话联系上诉人,一审按缺席开庭,给予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徐后农、闫春芳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时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上诉人一直不提供其单位的相关证件的复印件,一审法院才开庭审理,上诉人接到传票,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才依法作出判决。徐后农、闫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2500元、赔偿金6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后农、闫春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徐后农、闫春芳经朋友介绍到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工作,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报酬,共拖欠徐后农、闫春芳劳务费1600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2016年6月27日,徐后农、闫春芳书面投诉至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睢人社察令字[2016]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按拖欠工资报酬金额50%标准加付赔偿金。该指令书于当日向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送达。经徐后农、闫春芳、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协商,徐后农、闫春芳自愿放弃2000元,但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仅支付15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徐后农、闫春芳为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但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未有及时支付,且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徐后农、闫春芳等人的投诉后,经调查属实,已经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逾期未支付的,按拖欠工资报酬金额50%标准加付赔偿金,并及时向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该指令书。但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仍未按期支付,应当按照规定加付赔偿金。故徐后农、闫春芳要求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及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后农、闫春芳支付劳务费用12500元及赔偿金6250元,合计187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理应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用是事实,对此上诉人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上诉状中对于拖欠劳务费用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上诉人仍未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并给付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擅自离场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解决,该主张并不构成其拒付赔偿金的合理理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自愿处分,据此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徐州三棵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