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诉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秋生,王玉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南外环路南。法定代表人:谢会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晋中开发区鸣李村。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平,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6号路。法定代表人:刘秋生。原审被告: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东街。法定代表人:刘秋生。原审被告:刘秋生,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原审被告:王玉玲,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晨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万华公司)、原审被告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中效公司)、原审被告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华兴公司)、原审被告刘秋生、原审被告王玉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晨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采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被告刘秋生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中,不属于下落不明,其到案有助于查清事实,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中止审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实体判决有误。由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山西晨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事实认定无误,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远东租赁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晋中万华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保证金冲抵后)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1,070,828.7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晋中万华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租金逾期违约金78,213.03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1,070,828.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晋中中效公司、晋中华兴公司、山西晨辉公司、刘秋生、王玉玲对晋中万华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远东租赁公司与晋中万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3D051254-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编号为IFELC13D051254-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远东租赁公司根据晋中万华公司的要求向晋中万华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晋中万华公司使用,晋中万华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系制造商为山东XX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3000、序列号为12390的沥青拌合站1台,制造商为烟台A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1256、序列号为12030的摊铺机1台,制造商为烟台A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1356、序列号为12010的摊铺机1台,制造商为潍坊B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P180、序列号为12051的平地机1台,制造商为齐鲁冠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MDG70/5t-32-15m、序列号为S09101117和S09101118的门吊2台,制造商为齐鲁冠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HDJH40/150、序列号H10035的架桥机1台;租赁物协议购买价款为800万元,支付方式为远东租赁公司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晋中万华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64万元抵扣后,实际向晋中万华公司支付736万元即完成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协议价款的义务;租赁期间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远东租赁公司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之日(以远东租赁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记载的付款日期为准);每期租金245,920.94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第1期租金日为起租日后第一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以后每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当期租金日,直至起租后第36个月的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保证金64万元,鉴于《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晋中万华公司需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远东租赁公司需向晋中万华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为减少付款路径,方便付款操作,远东租赁公司及晋中万华公司同意该保证金在远东租赁公司按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晋中万华公司支付的租赁物协议价款中直接抵扣;留购价款100元,远东租赁公司同意租赁期满且晋中万华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全部租金和出现《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如有时)增加的税款、利息和违约金等付清及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后,远东租赁公司向晋中万华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晋中万华公司;如果在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晋中万华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远东租赁公司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远东租赁公司有权加速到期,要求晋中万华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当晋中万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晋中万华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日,晋中中效公司、晋中华兴公司、山西晨辉公司分别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刘秋生、王玉玲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了《保证函》,均确认为晋中万华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晋中万华公司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远东租赁公司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署之日或《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远东租赁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依约向晋中万华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736万元。晋中万华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确认已经完整地接收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及该租赁物件接收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2013年4月26日,远东租赁公司向晋中万华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3年4月24日以及每期租金的本金、支付日等。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远东租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金金额。晋中万华公司的租金支付情况如下:如期支付了第1至第28期租金;第29期租金逾期1日,之后晋中万华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为1,710,728.76元,扣除保证金64万元后,为1,070,728.7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远东租赁公司与晋中万华公司所签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远东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晋中万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于2016年4月24日届满,远东租赁公司要求晋中万华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64万元后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1,070,728.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晋中万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的,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远东租赁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上,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以实际欠款天数为准,按该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8,213.03元,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2016年4月25日开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远东租赁公司主张以1,070,728.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远东租赁公司要求晋中中效公司、晋中华兴公司、山西晨辉公司、刘秋生、王玉玲对晋中万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晋中中效公司、晋中华兴公司、山西晨辉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刘秋生、王玉玲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承诺对晋中万华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相应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现晋中万华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中万华公司追偿。晋中万华公司、晋中中效公司、晋中华兴公司、山西晨辉公司、刘秋生、王玉玲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远东租赁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晋中万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070,728.76元(已扣除保证金64万元)及留购价款100元;二、晋中万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2,437.16元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以1,070,728.7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晋中中效公司、晋中华兴公司、山西晨辉公司、刘秋生、王玉玲对晋中万华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晋中中效公司、晋中华兴公司、山西晨辉公司、刘秋生、王玉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中万华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032元,由晋中万华公司、晋中中效公司、晋中华兴公司、山西晨辉公司、刘秋生、王玉玲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晨辉公司及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函》等合同文本,系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分别与上诉人山西晨辉公司及另五名原审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晋中中效公司、晋中华兴公司、刘秋生及王玉玲分别签署,上述合同均系各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可上述合同均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相应法律关系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签约各方亦应恪守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约支付了涉案租赁物的协议价款,原审被告晋中万华公司作为出租人亦已确认收到了涉案租赁物并验收合格,且已向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履行了部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但出租人此后发生的欠租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审被告晋中万华公司理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包括上诉人山西晨辉公司和原审被告晋中中效公司、晋中华兴公司、刘秋生及王玉玲在内的涉案五名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山西晨辉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公告送达存在违法情形,与事实并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晨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2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德鸿审判员 贾沁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