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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与彭水何氏酒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彭水何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4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765920220C。法定代表人:颜宇雄,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嘉骥,该分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彭水何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梅子垭镇梅花村一组(半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41UP31。法定代表人:何勤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申请的强制执行(渝彭)食罚决〔2016〕1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书面申请撤回对彭水何氏酒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冉启驰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