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地矿池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地矿池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546号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桂家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700798132466P(1-1)。法定代表人:石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地矿池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翠微苑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700MA2N8LEF4T。法定代表人:崔良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地矿池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地矿池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粉煤灰加气砌块用于池州徽商江南世家项目;粉煤灰加气砌块单价为20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供货达500立方,被告付款80%,尾款于2015年1月5日之前全部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1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999981元,尚欠原告货款167024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0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安徽地矿池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地矿池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粉煤灰加气砌块用于池州徽商江南世家项目;粉煤灰加气砌块单价为20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供货达500立方,被告需付款80%,尾款于2015年1月5日之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若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5‰/日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粉煤灰加气砌块5835.026立方米,总货款为1167005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999981元,尚欠原告货款167024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明细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地矿池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70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290元,由被告安徽地矿池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宏平审 判 员 艾 丽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