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王惟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惟强,王惟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惟强,男,1988年3月7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惟进,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惟强、王惟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惟强及其辩护人赖朝荣、被告人王惟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惟进酒后与被害人林某等人在琼中县黎母山镇飘香饭店包厢内聊天,聊天过程中王惟进与林某发生口角,随后王惟进离开飘香饭店返回家中。到家后王惟进将在飘香饭店与林某发生口角的事情告诉被告人王惟强,王惟强听后当即表示要去找林某理论。随后王惟进驾驶摩托车载着王惟强到飘香饭店找林某,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冲突,王惟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在飘香饭店门外捅伤林某,致使林某脖子右侧、胸部、左臀部、右后大腿等多处受伤。2016年12月29日琼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琼中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121号)为林某系颈部被损伤,造成颈部穿透创达5.3CM,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3日12时,被告人王惟强、王惟进主动到黎母山派出所投案。同日,办案民警在王惟强的指引下,在琼中县黎母山镇腰子大桥北面西侧人行道入口处人行道水泥盖板下的空洞内提取王惟强捅伤林某所使用的自制尖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惟强、王惟进的家人及时到医院看望被害人林某,向医院缴纳了被害人林某全部住院费用5445.04元,并赔偿了10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惟强、王惟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尖刀一把;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证人梁某1、梁某2、梁某3、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惟强、王惟进的供述与辩解;琼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中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121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惟强、王惟进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惟强、王惟进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惟强独自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捅伤,被告人王惟进只是在王惟强表示要去找被害人理论时没有及时制止并驾驶摩托车载王惟强去饭店找被害人,对王惟强随身携带刀具并不知情,也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故王惟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惟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王惟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惟强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惟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事件发生后,由家人垫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还给付现金1000元,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可以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王惟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惟进除了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从犯情节外,也具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由家人代为向医院缴纳被害人全部住院费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惟进的从轻处罚幅度大于被告人王惟强。再结合被告人王惟强、王惟进与被害人林某系同村关系,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还可再酌情对王惟强、王惟进从轻判处的案情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惟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的十日应折抵刑期,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王惟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刑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自制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蓝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俊书 记 员 韦兆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