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苏虎与陈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虎,陈华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76号原告苏虎,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瑞��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苏虎诉被告陈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服装批发经营者,被告是家庭经营服装零售,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进服装货品,经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结算,被告立下欠据确认共欠货款694842元,承诺于2015年10月起每年还款5到10万元给原告。但此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分文不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94842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应诉期间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虎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陈华瑞批发服装,2015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陈华瑞自2012年至2014年5月合计欠苏虎货款人民币陆拾玖万肆仟捌佰肆拾弍元正(¥694842元)。经双方自愿协商建议从2015年10月起每年必须还款伍至拾万元人民币给苏虎。如果违约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之后,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苏虎与被告陈华瑞之间服装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尚有人民币69484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按结���约定以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华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虎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94842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4.21元由被告陈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