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南海市丹灶电镀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南海市丹灶电镀厂,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潘志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丹灶电镀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再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桃芬,女,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司职员。上诉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丹灶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丹灶电镀厂(以下简称丹灶电镀厂)、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丹灶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为“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的借款为本金按日万之三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农商银行丹灶支行”;2.判令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明显错误。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与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在1995年至1996年间先后签订了8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利息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按规定加收利息。”上述8份合同贷款期限到期后,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依约有权加收利息。199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92号),规定“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四降低为日利率万分之三”,该规定至今有效,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的借款逾期利率应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主张的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丹灶发展总公司辩称,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主张逾期贷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收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92号]规定,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四降低为日利率万分之三,但是2004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此规定作出了修改,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第五条还规定“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农商银行丹灶支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上述通知的有关规定。另外,涉案合同只是约定利息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有关规定执行,而没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三。综上,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主张逾期贷款利率应为日万分之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商银行丹灶支行的上诉请求。丹灶电镀厂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农商银行丹灶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丹灶电镀厂立即向农商银行丹灶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2.判令丹灶电镀厂向农商银行丹灶支行支付借款���息人民币3293863.08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3.判令丹灶发展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认农商银行丹灶支行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与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签订的8份《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均约定,还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均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2.经农商银行丹灶支行核算,截至2016年3月20日,丹灶电镀厂尚欠农商银行丹灶支行款项如下:(95丹)社担借合字第299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976572元;(96丹)社担借合字第97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90867元;(96���)社担借合字第98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54495.75元;(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2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14623.21元;(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3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78770.33元;(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6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77883.23元;(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7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78299.7元;(96丹)社担借合字第193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71569.49元。上述8项合计本金920000元、利息3243080.71元。3.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签订本案8份《担保借款合同》时,农商银行丹灶支行名称为南海市丹灶信用社丹灶分社。丹灶发展总公司名称为南海市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4.1997年,南海市丹灶信用社丹灶分社更名为南海市丹灶农村信用合作社丹灶分社。2003年,南海市丹灶农村信用合作社丹灶分社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农村信用合作社丹灶分社。2006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出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7年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灶有为分社,之后并入农商银行丹灶支行。5.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于2016年7月7日向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本案8份《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主张截至2016年3月20日,丹灶电镀厂尚欠农商银行丹灶支行借款本金920000元、利息3243079.08元。丹灶电镀厂在借款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对该通知书所列的借款本息确认无误并予以接受,丹灶发展总公司在保证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对该通知书所列的借款本息确认无误并予以接受并同意自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二年对所列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农商银行丹灶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6年3月20日,丹灶电镀厂尚欠农商银行丹灶支行编号为(95丹)社担借合字第299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93号等2份《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20000元;编号为(95丹)社担借合字第299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97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98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2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3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6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7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93号等8份《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利息3243079.08元。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与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签订的8份《担保���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丹灶电镀厂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丹灶支行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主张丹灶电镀厂支付所欠借款本金920000元、利息3243079.08元,金额已经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确认,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主张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2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丹灶发展总公司认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与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在本案8份《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农商银行丹灶支行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双方就本案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农商银行丹灶支行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相关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丹灶发展总公司为丹灶电镀厂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农商银行丹灶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作为保证人再次确认上述保证担保行为及保证期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丹灶电镀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丹灶电镀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为(95丹)社担借合字第299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97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98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2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3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6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77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93号等8份《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3243079.08元予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二、丹灶电镀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为(95丹)社担借合字第299号、(96丹)社担借合字第193号等2份《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2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三、丹灶发展总公司对丹灶电镀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农商银行丹灶支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5.45元,由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5日,农商银行丹灶支行的企业类型由股份制企业(非法人)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院认为,综合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与丹灶发展总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主张2016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日万之三的利率计收是否有充分的依据。经审查,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与丹灶电镀厂、丹���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具体利率,而只是约定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方逾期不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按规定加收利息。虽然农商银行丹灶支行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92号)的规定其有权按日万之三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前述通知的规定作出了修改,银发[2003]251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农商银行丹灶支行已于2012年1月5日变更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农商银行丹灶支行应遵照[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执行。因此,农商银行丹灶支行主张2016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日万之三的利率计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直接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的加收幅度,一审法院判令丹灶电镀厂、丹灶发展总公司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予农商银行丹灶支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农商银行丹灶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60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