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为宁夏平罗县,现住址为平罗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彬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号红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宝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水名居小区南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13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永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