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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王志春、徐春、白殿波、王龙、李涛、白洪书、王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明君,王志春,徐春,白殿波,王龙,李涛,白洪书,王立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422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范明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绥东镇政府干部,住绥滨县绥东镇永兴村一组。被执行人王志春,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绥东镇东方村*组。被执行人徐春,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绥东镇东方村*组。被执行人白殿波,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绥东镇东方村*组。被执行人王龙,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绥东镇东方村*组。被执行人李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绥东镇东方村*组。被执行人白洪书,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绥东镇东方村*组。被执行人王立滨,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绥东镇东方村*组。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明君与被执行人王志春、徐春、白殿波、王龙、李涛、白洪书、王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绥滨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绥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还款时间和数额均作出具体约定。据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各种的权利和义务已做过明确约定,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绥滨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绥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延青审判员 : 王 霞审判员 :张东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白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