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丛某与王某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4执异84号 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丛某 被执行人:王某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丛某,住赤峰市。 异议申请人丛某因王某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执行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赤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申请异议称:异议人丛某系被执行人王某的妻子,在追缴王某非法所得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的王某名下的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五区5-16-1-10191号房产一处也是丛某与王某合法财产购买,是在2010年出售以前红山区自住房屋后用售房款购买的,该购房款未占用王某非法吸收资金或者集资诈骗资金。不应再追缴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日,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本院作出(2015)赤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海波无期徒刑,并判处罚金90万元,继续追缴王某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赤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判决予以补正,补正内容为:对已查封的被告人王某妻子丛某名下红山区维多利购物广场1号—03-119号商厅(合同号2011-00112530)、丛某名下×××号汽车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继续追缴王某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2014年2月21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查封王某名下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五区5-16-1-10191号房产一处。 移交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赤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某名下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五区5-16-1-10191号房产一处;查封丛某名下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五区5-5-01032号房产;查封丛某名下×××号汽车一辆、王某名下×××号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五区5-16-1-10191号房产,根据购房合同显示,买受人系王某,2010年12月6日由赤峰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2011年4月27日,王某、丛某针对上述房屋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住房担保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8万元。2014年3月3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对王某所作询问笔录,王某表示自己的房产和汽车都是用自己的钱在2010年购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于案外人或者被害人认为应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应认定而未认定的,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应移交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本案经本院刑事部门对应追缴财产进行裁定补正,但是针对上述房屋并未认为属于王某涉嫌犯罪的违法所得,故不宜作为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故应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赤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对王某名下赤峰市新城区河畔景地五区5-16-1-10191号房产的查封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娜 仁 审判员 阎 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