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裕兵、刘诗智与明平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平槐,杨裕兵,刘诗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平槐。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裕兵,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青,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平槐因与被上诉人杨裕兵、刘诗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平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诗智为本案当事人错误。案涉厂房系杨裕兵搭建,营业执照也只有杨裕兵一人,与刘诗智没有关系,故刘诗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本次火灾事故虽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其经营的厂房机械设备起火引发,但其机械设备起火只是导致火灾原因之一,杨裕兵经营的场所没有配备相关消防设施和设备也是导致本次火灾重要原因之一,故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不当。黄石华浩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浩评估所)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评估程序存在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未对相关材料价格进行市场调查、未审查原本已损坏的设备等违法情形,故案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裕兵、刘诗智辩称:1、其二人系合伙关系,当然应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2、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已明确火灾事故原因由明平槐所致,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华浩评估所系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也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裕兵、刘诗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明平槐赔偿其财产损失5万元、厂房土地租金损失2412元。后将财产损失变更为276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元月15日、10月18日,杨裕兵与阳新县粉末合金制品厂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租赁阳新县粉末合金制品厂空场(约360平方米)及办公楼二楼会议室,月租金分别为324元、480元。合同签订后,杨裕兵、刘诗智(二者系个人合伙关系)遂在所租赁的空场上搭建彩钢棚厂房(其中有四分之一由明平槐出资,该四分之一厂房由明平槐使用,明平槐向杨裕兵交纳厂房土地租金)。厂房搭建完毕后,杨裕兵、刘诗智遂将原在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街织锦巷内经营的木业加工厂迁入此地。明平槐亦在由其使用的四分之一厂房开展木材雕刻业务。2016年1月1日5时许,该厂房发生火灾。同月11日,阳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阳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明平槐使用雕刻机雕刻木材,对雕刻机设定好程序后离开加工厂,后加工厂内东侧雕刻机工作时因刀头过热引燃木屑引发火灾。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杨裕兵、刘诗智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裕兵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华浩评估所对厂房及机械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作出XX资评字(2016)第050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杨裕兵、刘诗智木材加工厂因火灾损失评估价值为175842.99元(一、房屋:彩钢结构棚为31590元;二、机器设备为63629元;三、工厂电缆、空气开关、办公室用品为3112元;四、半成品、成品为36449.99元;五、原材料为41062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双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结果均未申请复核,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起火原因系明平槐使用雕刻机雕刻木材引燃木屑引发火灾,故明平槐应对杨裕兵、刘诗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平槐提出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系杨裕兵、刘诗智未配备消防设备及采取消防措施,并将木材堆放其中的辩解,因是否配备消防设备、采取消防措施、堆放木材与发生火灾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损失金额,杨裕兵提交了现场残骸图片、机器设备进货票据、原材料供货单据、财产损失申报表及供货商陈家林等人的证言证明,并委托华浩评估所进行了评估。明平槐还提交了其相同或相近机器设备进货票据及其与杨裕兵通话录音。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华浩评估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厂房、机器设备价值系结合现场残骸图片、杨裕兵进货票据、进行现场核实,采用重置成本法评定估算确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明平槐提交证据证明厂房建造时实际成本与评估值不符,其购买相同或相近机器设备价格较杨裕兵购买价格偏低。因商品价值不是永恒不变,其会随着市场价格的波动有升有降,故厂房建造成本及购买机器设备价格并不能等同于损毁时的实际价值。对资产评估报告中工厂电缆、空气开关、办公室用品、半成品、成品、原材料的评估价值,因上述财产均在火灾中损毁,虽有部分残骸,但无法确定具体数量,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直接采用杨裕兵的申报额确定明显不当,故对此3项评估价值,不予采信。但上述财产损失是事实,结合杨裕兵木业加工厂生产必要的条件、原材料供货单据、供货商陈家林等证人的证言及现场照片,酌情确定该3项损失合计为5万元。对杨裕兵、刘诗智提出的租金损失,因该项损失系火灾所致,且明平槐对杨裕兵、刘诗智租赁场地及办公楼二楼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支持,但主张3个月租金损失明显偏高,结合证人漆某(××)的证言,酌情按1个月租金确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明平槐赔偿杨裕兵、刘诗智财产损失145219元,租金损失804元,合计1460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裕兵、刘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虽然案涉厂房系杨裕兵搭建,营业执照也只有杨裕兵一人,但经杨裕兵披露,刘诗智与其系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之一,刘诗智有权对合伙财产遭受侵害主张相关权利。同时,其参与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也没有增加明平槐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故一审判决确定刘诗智为本案当事人正确。二、本次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明平槐经营的厂房机械设备起火所致,过错在于明平槐,与杨裕兵、刘诗智经营的场所是否配备相关消防设施和设备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杨裕兵、刘诗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明平槐要求杨裕兵、刘诗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华浩评估所系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且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进行了资质备案,明平槐称该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一审判决对于华浩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了严格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性采信。对于有充分证据确定其价值的厂房、机器设备损失,一审判决对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予以采信;对于难以确定数量的工厂电缆、空气开关、办公室用品、半成品、成品、原材料等财产,一审判决并未采信评估报告的意见,而是考虑该部分财产确有损失,结合木业加工厂生产必要的条件、原材料供货单据、供货商陈家林等证人的证言及现场照片,酌情确定损失价值为5万元。对于租金损失,一审判决也没有采信评估报告确定的3个月租金损失,仅酌情确定为1个月租金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案涉评估报告的认定和采信适当,对明平槐提出华浩评估所无司法鉴定资格,案涉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明平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明平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