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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曾正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63号原告:曾正勇,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迦,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1628196-4;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森,男,1952年6月28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平,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罗甸县,原告曾正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迦,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森、王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勇诉称:原告曾正勇于2015年9月30日到被告处为贵A×××××号重型罐式车辆购买了车损险和驾驶员座位险,车损险的限额为395000元,驾驶员座位险的额度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7月7日驾驶员刘伦斌驾驶贵A×××××号车辆从惠水县断杉镇望羡塘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980M处时,因车辆行驶的路面坍塌,刘伦斌驾驶的车辆翻下山坡,造成驾驶员刘伦斌当场死亡及贵A×××××号车辆全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6)第522731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伦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刘伦斌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家属680000元。原告在赔偿死者家属后,取得了向被告主张驾驶员座位险的权利。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代为赔偿死者家属的200000元;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为贵A×××××号车辆购买车损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是事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事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该车超载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正勇于2015年9月30日采用电话订购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贵A×××××号重型罐式车辆购买了车损险和驾驶员座位险,车损险的限额为395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的额度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7月7日驾驶员刘伦斌驾驶贵A×××××号车辆从惠水县断杉镇望羡塘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980M处时,因车辆行驶的路面坍塌,刘伦斌驾驶的车辆翻下山坡,造成驾驶员刘伦斌当场死亡及贵A×××××号车辆全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6)第522731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伦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贵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司法评估,该公司作出(2017)皓评字第106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为:355600元(残值归赔偿方所有),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20000元。再查明: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要求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本院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赔偿协议、补充保险合同条款、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采用格式条款方式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合理的提示和说明,本案中,原告曾正勇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肇事车辆购买车损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认为交通事故系超载所致,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则认为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作合理的提示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称其打电话给被告的业务员联系购买保险相关事宜,然后将保险费用转账给该业务员,自己未到保险公司签署合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则辩称,保险合同与免责条款是一体的,原告已经拿到合同书,应当对免责条款是明知的。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作合理的提示及说明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作合理的提示及说明的前提下,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该车的车损险限额为395000元,但司法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的损失为355600元(残值归赔偿方所有),故应将该车辆的损失认定为:355600元,该车的残值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超出3556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评估申请后,本院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该车辆进行了司法评估,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200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对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0元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贵A×××××号车辆的驾驶员刘伦斌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共计680000元,在原告赔偿上述费用后,取得对被告追偿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0元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其已向死者亲属予以赔偿的证据,故对原告是否已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费用的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在不能证实其已经向死者亲属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下,主张对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具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惠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以惠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未对事故路段尽到管理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惠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惠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正勇车辆损失三十五万五千六百元、评估费二万元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曾正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六千零七十七元,原告曾正勇承担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彰  良审 判 员 赵  灵  丽人民陪审员 龙  家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世婕(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