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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缪学良、陈丽芳等与缪晓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学良,陈丽芳,缪晓莉,陈春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59号原告:缪学良,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丽芳,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晓莉,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锦(缪晓莉丈夫),男,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春锦,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缪学良、陈丽芳与被告缪晓莉、陈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学良、陈丽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学良、陈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缪晓莉、陈春锦连带偿还缪学良、陈丽芳借款11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事实和理由:缪晓莉与陈春锦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0日,缪晓莉、陈春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缪学良、陈丽芳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款缪学良通过其兴业银行转入缪晓莉账户,陈春锦向缪学良、陈丽芳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年底,缪晓莉、陈春锦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缪学良、陈丽芳借款,缪学良、陈丽芳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女儿缪佳晨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至陈春锦账户,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女儿缪佳晨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至陈春锦账户。2012年12月11日,陈春锦向缪学良、陈丽芳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8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缪晓莉、陈春锦于2011年7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缪晓莉、陈春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年底,此后,缪晓莉、陈春锦未向缪学良、陈丽芳支付利息。现缪学良、陈丽芳因需要资金,多次向缪晓莉、陈春锦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缪晓莉辩称,对缪学良、陈丽芳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陈春锦辩称,对缪学良、陈丽芳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缪学良与陈丽芳系夫妻关系,缪晓莉与陈春锦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0日,陈春锦向缪学良、陈丽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缪学良、陈丽芳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缪学良、陈丽芳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1.5%计算.借款人:陈春锦2011.3.30”。2012年12月11日,陈春锦再向缪学良、陈丽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缪学良、陈丽芳借款8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借到缪学良、陈丽芳人民币捌拾肆万元(11月28日80万.12月11日4万).利息按月1.5%计算.借款人:陈春锦2012.12.11”。上述借款合计134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缪学良、陈丽芳陈述缪晓莉、陈春锦在2011年7月13日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年底,缪晓莉、陈春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缪学良、陈丽芳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缪晓莉、陈春锦承认缪学良、陈丽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该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为据,故对缪学良、陈丽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缪学良、陈丽芳与陈春锦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缪学良、陈丽芳可催告陈春锦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陈春锦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缪学良、陈丽芳诉请陈春锦偿还借款114万元,应予支持。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缪晓莉与陈春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缪晓莉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缪晓莉与陈春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且缪晓莉对缪学良、陈丽芳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缪晓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缪晓莉、陈春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缪学良、陈丽芳借款114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计7530元,由缪晓莉、陈春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