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长海与张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海,郑作君,张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08号原告:胡长海,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郑作君,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春华,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胡长海与被告郑作君、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海、郑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作君、张春华偿还借款2482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给付利息,利率按月利2%计算。事实及理由:我与郑作君是朋友关系,郑作君、张春华是夫妻关系,二人饲养羊和驴。由于二人资金紧张,于2015年末向我借款24420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偿还。2016年7月13日,二人又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4000.00元,也约定2016年12月30日偿还。上述二笔借款到2016年12月30日二人未能偿还。要求郑作君、张春华偿还借款及利息。郑作君辩称,我和张春华确实借了胡长海款,是从2013年开始借的,本金是多少现在记不清了,到2016年1月15日那天,本金加利息是201600.00元,后来又借了4000.00元是没有利息的。我现在无款给付,只能卖房子给款,房子卖多少钱,我就还多少钱。张春华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长海与郑作君是朋友关系,郑作君、张春华是夫妻关系。从2013年开始,郑作君、张春华因做买卖向胡长海借款,约定月利2分。郑作军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二张欠条记载:1.“我欠胡长海人民币2016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月15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欠款人郑作君”;2.“今欠胡长海人民币426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月15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末,欠款人郑作君。”2016年7月13日张秀华出具的欠条记载:“今欠胡长海4000.00元。2016年7月13日借的,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欠款人张秀华。”上列借款到期后,郑作君、张春华未能偿还。上列事实有胡长海提供的三份欠条证明,郑作君对三份欠条无异议。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胡长海与郑作君、张春华存在着借贷关系。双方虽对借款本金均无法说清,但均对借款事实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按月利2分结算的,并本利合计出具的欠据,郑作君认可偿还给胡长海借款248200.00元,本院确认。另借款中有4000.00元无利息,胡长海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含利息的借款244200.00元,应自双方重新出具欠条时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分处理。因郑作君、张春华为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对上列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作君、张春华给付原告胡长海借款244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2分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作君、张春华给付原告胡长海借款4000.00元。上列(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00元减半收取2511.50元,由郑作君、张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