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谈士珍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致斌、陈树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士珍,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致斌,陈树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137号原告:谈士珍,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住漳县四族乡四族村。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忠,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部部长。被告:祁致斌,男,1965年3月10日生,住榆中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伯,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高桐村。原告谈士珍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宣判后,被告机械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3日重新立案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追加祁致斌、陈树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士珍、被告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和刘德忠、被告祁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致斌、陈树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机械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212675元,并支付利息73728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变更利息为40000元,对剩余利息放弃;2.要求被告机械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2577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机械化公司承包的四族中学教学楼工程在修建过程中,工程负责人祁致斌联系买原告的水泥,之后祁致斌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剩余水泥款由祁致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2675元的欠条,同时答应按月利率1.5分付息。后被告机械化公司工地施工期间,又先后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5773元,祁致斌的儿子祁昊以及工地领工许汝荣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0月20日,机械化公司派往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谢天华叫原告和其他一些要账的人去漳县双银宾馆,并收走了原告的票据复印件,在与祁致斌电话核对后没有提出异议,答应在一个礼拜内支付70%的欠款,但欠款至今未付。机械化公司辩称,1.机械化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也对祁致斌未进行任何授权,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欠条亦非机械化公司出具,与机械化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原告与祁致斌的约定,而非基于向机械化公司供应货物产生,是祁致斌的个人行为;4.如果是基于工程项目产生的材料欠款,原告除应当向法庭证明清楚款项的数额之外,还应当证明货物的确是用于四族中学项目。5.机械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陈树伯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祁致斌,因此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6.即使原告要求的欠款确实与四族中学项目有关,但祁致斌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直接责任人,机械化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机械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祁致斌辩称,1、该欠款属实,但利息部分不予认可;2、祁致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对外施工主体为机械化公司,应由机械化公司先行支付工程对外的欠款,之后再由祁致斌与机械化公司以及教育局进行结算。陈树伯辩称,1、机械化公司中标承建漳县四族中学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挂靠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树伯,陈树伯与祁致斌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全权由祁致斌负责组织施工及材料采购;2、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底,祁致斌组织施工队施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3、导致本项目部分劳务费、材料商款拖欠的原因:一是机械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拨款,将工程款直接付给祁致斌;二是谭士珍等8人的起诉和其他款项拖欠事宜,是祁致斌等相关人员办理的,直接责任人应是祁致斌,与陈树伯没有直接关系;三是漳县教育局至今未做决算拨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机械化公司中标承建漳县四族中学教学楼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挂靠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树伯并派项目经理管理该工程事宜,之后陈树伯与祁致斌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由祁致斌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及材料采购。工程施工过程中,祁致斌购买了原告谈士珍的水泥,但只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2675元的欠条。后原告谈士珍在工地施工期间又产生建筑材料款25773元,祁致斌的儿子祁昊以及工地领工许汝荣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欠款祁致斌只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该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以机械化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祁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212675元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的约定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利息约定在欠款人及欠款日期以下,不属于欠条组成部分,系后期补写。谈士珍称利息约定是书写欠条当天祁致斌认可的,也是祁致斌亲自书写。经法庭评议,该证据利息约定虽在欠条主体内容之后,但系祁致斌亲笔书写,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对该证据利息部分予以采信;2.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反应不出与涉案的四族中学项目有关联,但经庭审查明以及欠条时间,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谈士珍与祁致斌口头达成水泥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祁致斌应当承担支付水泥等建筑材料款的义务。机械化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树伯,后陈树伯又将工程转包给祁致斌,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机械化公司四族中学项目部的施工牌,机械化亦未将该工程转包的情形通知给工程的发包方即漳县教体局,故陈树伯与祁致斌的行为对机械化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陈树伯、机械化公司应对该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械化公司与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无四川力成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力成公司的授权委托,机械化公司与陈树伯亦未举证证明四川力成公司追认该合同,故对此分包合同认定为是陈树伯与机械化公司签订。谈士珍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将原来诉请的利息73728元变更为40000元,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故利息按照原告变更后的40000元予以计算。祁致斌已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3日分两次支付原告20000元欠款,故欠款总金额为2184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谈士珍建筑材料款218448元及利息40000元,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祁致斌追偿;三、驳回谈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祁致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负担4764元,谈士珍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录审 判 员 窦学真人民陪审员 魏凯华法官 助理 漆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瑾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