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吴运发与姜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发,姜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27民初1160号 原告:吴运发,住木兰县。 被告:姜志华,住木兰县。 原告吴运发与被告姜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姜志华给付卖粮款9144元,并按月利率1分自2016年3月29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吴运发于2016年3月29日将玉米送到姜志华粮点出售,姜志华称三、两天就给钱,并出具粮贸收购票据一张。经多次索要,姜志华至今未付货款。 被告姜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论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吴运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志华粮贸收购票据》一份,被告姜志华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吴运发将玉米5080公斤出售给姜志华,价格1.8元/公斤,货款为9144元。姜志华称三、两天内给付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吴运发作为出卖人将玉米出售于姜志华,姜志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10月24日起执行的最新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4.3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出卖人吴运发主张买受人姜志华支付粮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加收50%,即年利率6.5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志华支付原告吴运发粮款9144元; 二、被告姜志华支付原告吴运发逾期付款损失597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本金9144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嗣后损失计算至给付之日;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9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玉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丁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