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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860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湘8601刑初18号被告人王喜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8601刑初18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喜亮,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4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0月3日被解除社区矫正。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喜亮在长沙火车站第三候车室趁T8301次列车旅客排队进站,从旅客刘某左后裤口袋内盗得“小辣椒”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04元),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缴获的手机现存公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喜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失主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喜亮持有的火车票(票号N090642)、被盗赃物照片,被告人王喜亮指认照片、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被告人王喜亮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王喜亮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王喜亮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喜亮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喜亮在犯罪时被当场人赃俱获,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且其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喜亮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喜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手机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文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