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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与被告赵某、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赵某,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72号原告艾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赵甲,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艾某与被告赵某、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被告赵某、赵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赵甲担保,每半年清利一次,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支。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艾某贷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赵甲担保的借款事实。被告赵某、赵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清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赵甲担保,并出具借条一支。每半年清利一次,利息清至2015年10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能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赵甲与原告艾某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甲在担保时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赵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赵某、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