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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尹智明与被告杨秋芬、李瑞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智明,杨秋芬,李瑞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86号原告:尹智明,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杨秋芬,女,195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李瑞起,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尹智明与被告李瑞起、杨秋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尹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杨秋芬系合伙关系,确认公司的全部资产属于原告及被告杨秋芬共同共有;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秋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秋芬之子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经杨秋芬之子吴某某劝说,原告与被告杨秋芬合伙购买了某公司的全部资产(房屋及院落),原告投资267.5万元,双方口头商定按50%分享利益,但双方没有书写合伙协议。2015年6月9日,被告杨秋芬出具一份证明,如果政府补偿超出640万元的情况下,超出部分由杨秋芬支配。因某公司的全部资产在被告杨秋芬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李瑞起、杨秋芬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出被告李瑞起、杨秋芬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瑞起、杨秋芬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智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明审 判 员  王军维人民陪审员  王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