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罗友荣,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郑伊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6民初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上诉人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故而应以上诉人住所地即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新疆总部基地一期二标段5#-8#、17#-23#、31#-34#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五家渠青湖生态开发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区域,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上诉人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有误,应予纠正,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健鹏代理审判员 黄 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强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