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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葛某与赵某甲、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赵某甲,赵某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175号原告:葛某,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被告:赵某乙,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臻(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号。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特别授权代理),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俊(特别授权代理),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葛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臻,被告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付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2016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亭区青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汇丰路交叉口向右转弯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葛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葛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山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葛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赔偿医疗费129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5385.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10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甲已向原告葛某垫付医疗费11972.8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2、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立金所山亭支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4、护理人雷某庆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山亭区滕路车辆维修点营业执照1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其从事个体经营,护理费应按运输业计算。5、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尾号为2800号发票非系住院部出具的发票,且该发票系记账连,非正规发票,因此,原告应提供与底联相对应发票原件,否则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住院治疗后期用药多为氯化钠、营养蛋白,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立金所山亭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笔墨痕迹不一,非一次书写,且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故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其标准应按照户籍登记卡显示的农村户籍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雷庆进行实际护理的事实,且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该医院已收取护理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元。经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及该车辆投保情况。2、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预交款收据13张,证明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972.80元。该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含被告垫付的2372.80元,住院预交款收据为无效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尾号为2800号发票与原告提交的记账联发票一致,应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被告赵某乙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亭区青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汇丰路交叉口向右转弯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葛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葛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山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葛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伤后被送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5367.85元。另查明,原告葛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雷某庆1人护理,护理28天;原告葛某的护理人雷某庆系山亭区滕路车辆维修点个体工商户,从事其他服务业。鲁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某甲已向原告葛某垫付医疗费、住院预交款共计11972.8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葛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事故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甲驾驶赵某乙所有的鲁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葛某身体受到伤害,鲁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条款的规定,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葛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葛某与被告赵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且原告葛某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等,证明其因伤治疗所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对医疗费尾号为2800号发票的记账联发票款350元扣除的辩解,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葛某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1536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本院认定为420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葛某的伤情等实际,本院认定原告葛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雷某庆1人护理,护理28天。原告葛某的护理人雷某庆系山亭区滕路车辆维修点个体工商户,从事其他服务业。二被告虽对原告葛某提交以护理人雷某庆主张护理费的证据有异议,但二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结合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标准计算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对原告葛某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4573.24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葛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因伤诊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葛某的交通费为280元。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葛某因伤持续误工,能够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葛某的伤情、身份等实际情况,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对原告葛某的误工费认定为991.76元。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葛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乙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的损失:医疗费153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91.76元、护理费4573.24元、交通费280元,共计21632.8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甲已垫付11972.8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葛某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折抵后,原告葛某应返还被告赵某甲。二、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雨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