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北华、徐礼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北华,徐礼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北华,男,汉族,1965年05月11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辉,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礼林,男,汉族,1987年06月11日出生,住九江市九江县。上诉人王北华因与被上诉人徐礼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北华上诉请求:1、撤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2、驳回徐礼林的诉讼请求。王北华另要求徐礼林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徐礼林找到我,要求承接正合纺织厂房木工工程,并同意全额垫资完成五层;做至第二层时,徐礼林以过春节为由向我索要38000元,2016年6月又违约停工,我被迫另请人做。后徐礼林纠集多人逼迫我写了190800元欠条,该欠条无效。徐礼林辩称:王北华在原审开庭承认工程是做一层付一层工程款,否认其责任身份,现上诉称全款垫资自相矛盾;我没有强迫王北华写190800元欠条,之前王北华转账38000元也是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王北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徐礼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北华向徐礼林支付工程款190800元;另要求王北华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王北华与徐礼林商议,王北华将赛阳镇正合纺织厂房木工工程交由徐礼林承建,约定做好一层即付一层工程款(共五层),当徐礼林做好第四层时,王北华未付清第二、三、四层以及其他工程款。王北华曾于2014年春节期间通过银行转账38000元给徐礼林。双方结算后,王北华于2016年6月7日向徐礼林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徐礼林木工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90800元,半年内付清”。因被拖欠工程款,徐礼林不再继续承建该工程,王北华又改找他人承建。原审认为,王北华与徐礼林协商,将正合纺织厂房木工工程交予徐礼林施工,徐礼林提供材料和工人,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徐礼林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约履行义务。结算后,王北华向徐礼林出具欠条而未按约付款,徐礼林凭据索款,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王北华对徐礼林的诉请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北华辩称徐礼林不是帮其做木工工程,但承认支付了38000元给徐礼林,又要求徐礼林继续完成工程和出具欠条,故其说法有悖常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王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礼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800元。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王北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当事人双方确认徐礼林施工正合纺织厂房木工工程;施工期间,王北华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徐礼林工程款38000元;停工后,王北华于2016年6月出具给徐礼林工程款欠条190800元。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徐礼林是为王北华施工。2、本案工程停工,工程另由他人施工,双方由此终止合同履行。工程款欠条190800元,是双方终止合同后对债权债务的结算;本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徐礼林强迫王北华写的190800元欠条。本院二审认为,王北华与徐礼林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当事人未对原判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提出上诉,根据二审审理范围应围绕上诉请求的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徐礼林施工多层木工工程,王北华支付其工程款38000元,等等。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王北华向徐礼林出具了190800元的工程款欠条,对于该合同之债,王北华应偿付给徐礼林。王北华关于190800元工程欠条是徐礼林强迫其出具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其上诉所称本案工程是全额垫资,不是分层施工付款,与本案工程款最终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王北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上诉人王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中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