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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玉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全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全,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务工,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洋、人民陪审员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杨玉全为培植冬蘑,在明知紫椴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通化县光华镇东升村东南岔集体林地内非法采伐紫椴树两棵,核立木蓄积0.93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16.8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玉全自首,非法采伐的树木已被收缴。被告人杨玉全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丢失报告、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玉全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两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玉全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