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京澄、刘舒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京澄,刘舒平,农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801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威,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李京澄,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刘舒平,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农雨,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李京澄、刘舒平、农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刘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澄、刘舒平、农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京澄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欠利息558844.88元,本息合计4558844.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之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判令被告刘舒平、农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京澄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68502141294683),约定被告李京澄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6日。同日,被告刘舒平、被告农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8504141488981),该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刘舒平、被告农雨均为被告李京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原告按编号268502141294683号《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足额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16日到期,被告李京澄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归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要求借款人被告李京澄提前清偿债务。同时,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刘舒平、被告农雨承担保证责任,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京澄、刘舒平、农雨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书面)、借款申请书(表格)、《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支付委托书、提款计划书、欠款欠息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京澄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舒平、农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李京澄的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京澄逾期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京澄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58844.88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以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舒平、农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舒平、农雨对被告李京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澄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58844.88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舒平、农雨对被告李京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京澄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京澄、刘舒平、农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欢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银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