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凯溢五金灯饰厂、叶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凯溢五金灯饰厂,叶人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100号原告: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滨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超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刚,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凯溢五金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利源沿海路*号*幢之一。负责人李忠良。被告:叶人群,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凯溢五金灯饰厂(以下简称“凯溢灯饰厂”)、叶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溢灯饰厂、叶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叶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做粉末涂料,双方合作初期被告付款正常,2016年1月2日付款200000元后没有再付过任何货款给原告。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03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每次催款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叶人群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凯溢灯饰厂支付原告货款1140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07元);2、被告叶人群承担全部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溢灯饰厂无答辩、无举证。被告叶人群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凯溢灯饰厂存在买卖热固性粉末涂料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固性粉末涂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安排车辆或通过快递、物流送货到被告工厂仓库,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货款由被告叶人群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所有货款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双方所发生的货款到期支付后满两年。”最后一期送货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33元。原告主张在对账单作出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4033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转账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凯溢灯饰厂、叶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凯溢灯饰厂、叶人群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对账单有被告叶人群的签名及被告凯溢灯饰厂的公章佐证,因被告凯溢灯饰厂、叶人群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和答辩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签字、盖章形式完整,该销售合同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对账单作出后,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该主张对被告有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凯溢灯饰厂尚欠货款11403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知,被告叶人群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原告最后一次于2016年3月22日送货给被告,3月30日进行月结,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以114033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凯溢五金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4033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14033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叶人群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凯溢五金灯饰厂、叶人群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钊龙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珮君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