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5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秀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袁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孙秀红,袁红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5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红,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亮,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红、袁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正常情况下锁骨骨折以及四根肋骨骨折,其误工期在90—120日、护理期在30—60日、营养期在60—90日,而本案中,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1.孙秀红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内固定在位,暂不予伤残评定;2.根据骨折后延迟愈合的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期60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营养期120日。因孙秀红在骨折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内固定断裂情形,骨折延迟愈合与内固定断裂的关联性尚未排除,一审未审查此节事实,就将孙秀红的损害后果全部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对上诉人人保建湖支公司有失公允。因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