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5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848宣城市申菱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灵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申菱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灵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848号原告:宣城市申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郎梅路。法定代表人:余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灵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恒生科技园二区21幢1号。法定代表人:刘佳,总经理。原告宣城市申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诉被告江苏灵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亦无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因管理疏忽,错误将3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汇款后,原告拟与被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购买激光切割机一台,为此曾向南京南传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传公司)及被告询价,询价后原告欲从南传公司购买该设备,为此需支付货款35万元。但2016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财务却向被告公司转账35万元。此后,原告欲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南传公司指示付款通知及相应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35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未能到庭对此予以说明,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该款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35万元并无合法根据,该收款后不返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当依法将该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灵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灵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宣城市申菱机电有限公司款项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70元,由被告江苏灵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