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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永军诉彰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彰武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9行初15号原告王永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华,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县人民政府,地址彰武县彰武镇人民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杨敬忠,该县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孔佑树,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施向军,该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军不服被告彰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彰武��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华,被告彰武县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孔佑树、委托代理人施向军、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5日,彰武县政府作出彰政高征﹝2016﹞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永军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448349.02元。原告王永军诉称,彰武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补偿金额显失公平、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1.被征收房屋未按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评估机构。彰武县政府未与��告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上违法,造成了房屋补偿价值背离了市场价值。2.彰武县政府单方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一是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被告单方委托,程序合法性与公正性值得怀疑,二是选定的评估机构没有对机械设备等资产进行评估的资质,三是评估报告书没有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二、各项补偿金额严重背离市场价值,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遗漏了诸如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项目。综上,彰武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补偿不合理,显示公正,明显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彰武县政府作出的彰政高征﹝2016﹞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二、判决彰武县政��补偿原告王永军各项损失212.4049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永军提供的证据、依据有: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生产经营行为,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证据二、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与被告的评估结果相差悬殊;证据三、阜政﹝2016﹞7号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建通辽至京沈客专高速铁路(彰武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应支付搬迁运输费1000元、租房费4800元。被告彰武县政府辩称:第一,原告王永军所在区域为国家高速铁路红线范围内,彰武县政府有权对该区域进行征收和拆迁工作;第二,我县已将征收决定依法予以公告,征收行为合法有效;第三,我县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评估工作,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第四,我县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符合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第五,原告要求补偿损失2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彰武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彰武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征地拆迁通告1份,证明:根据征补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已对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公布,即通告第二条明确了本案所涉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依据阜新市人民政府﹝2016﹞7号文件规定执行;证据二、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针对征收核量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会议,明确由于本次拆迁范围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经阜新市铁建办和彰武县政府共同对我市域范围内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考察,随机抽取五家评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具体评估范围内评估机构抽签确定。本次评估机构的选取合法有效;证据三、拆迁调查原始记录1份、说明1份,证明:彰武县政府通过拆迁现场勘查,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情况制作原始记录,原告签字认可;证据四、估价结果报告单1份,证明:评估机构对王永军被征收房屋内设备的迁移价值进行评估,为房屋内设备迁移的补偿提供依据;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经被告调查,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与第三人王宝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王宝杰所有的房屋居住和使用,说明王永军在本案被征收房屋之外租有房屋进行生产经营;证据六、入户协商笔录1份,证明:彰武县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与王永军协商补偿相关事宜,并明确告知其如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将进入法律程序,由阜新市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对原告房屋及地上物进行评估,如有异议应于5日内提出;证据七、评估报告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及地上物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48349.02元。该评估报告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现场录像送达,原告拒绝签字;证据八、光盘1张,证明:征收公告现场实况、对王永军被征收房屋现场勘查实况以及送达相关文书情况等影像资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永军对彰武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选取评估机构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没有征得被征收人同意,是违法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原告王永军在入户协商笔录上拒绝签字,就表明其对评估��构有异议;对证据七,广厦公司没有三相电等项目的评估资质,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八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彰武县政府对王永军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纸制品批发兼零售并没有生产,不能认定王永军经营的纸制品店系生产企业;对证据二,该份评估报告书是王永军在征收部门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异议期满后,由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该份评估报告缺乏相应的补偿依据,内容多采自委托方的陈述及评估方的主观不合理推测,且评估是建立在重新建设一个生产型企业的前提下,而王永军纸制品店的经营范围明确为“纸制品批发兼零售”,不存在生产项目,故该份评估报告的内容与事实相去甚远,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每一户被征收人都享有搬迁运输费、租房费,无��在补偿决定中体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永军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工商管理机关颁发,且被告彰武县政府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彰武县鑫鑫纸制品店委托,评估对象为该店部分实物资产及拆迁损失,但该店并非企业而是个体工商户,征收补偿方案对个体工商户的商停补助作了明确规定,故该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征收补偿方案,因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彰武县政府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原告王永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彰武县政府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不成的情况下,通过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七,因王永军对评估报告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重新鉴定,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八,入户协商笔录王永军拒绝签字,但有见证人签字,视听资料也能够反映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及送达文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永军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彰武县彰武镇西郊村,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实测面积为90.85平方米。2014年5月15日,王永军在其住所成立了彰武县鑫鑫纸制品店,经营范围是纸制品批发兼零售。2016年2月25日,彰武县政府发布了关于���辽连接京沈客专快速铁路(彰武段)征地拆迁的通告。原告王永军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彰武县政府通过随机选定的方式选定广厦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6年8月6日,广厦公司作出阜广房地估字第AGTZW2016021号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资产评估总价为448349.02元。彰武县政府于2016年8月9日向王永军送达该评估报告,但王永军拒绝签字。2016年9月5日,彰武县政府作出彰政高征﹝2016﹞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永军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448349.02元。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彰武县政府具有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彰武县政府通过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无不妥,且在选定评估机构后向原告王永军进行了告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王永军提出的彰武县政府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报告书的送达问题,彰武县政府提供了送达回证和视听资料证明向王永军的送达过程,王永军提出的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搬迁运输费1000元、租房费4800元,故王永军应获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原告王永军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其应获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有房照、有营业执照的住改营房屋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0元标准给予商停补助”的规定,王永军应得停产停业损失27255元(300元/平方米×90.85平方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认、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彰武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补偿项目的认定上有遗漏,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被告彰武县人民政府彰政高征﹝2016﹞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中被征收人王永���应获得的补偿内容为:(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448349.02元;(二)搬迁运输费1000元、租房费4800元;(三)停产停业损失27255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彰武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杰审判员 张铁成审判员 陈思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