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大萍、程林等与天津市金成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萍,程林,天津市金成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200号原告:何大萍,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林,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成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宇纬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恒。原告何大萍、程林与被告天津市金成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何大萍、程林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大萍、程林撤诉。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麒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