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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大萍、程林等与天津市金成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萍,程林,天津市金成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200号原告:何大萍,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林,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成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宇纬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恒。原告何大萍、程林与被告天津市金成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何大萍、程林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大萍、程林撤诉。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麒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