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兴元与杨昌远、杨昌贵、杨昌友、杨昌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元,杨昌远,杨昌贵,杨昌友,杨昌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571号原告:杨兴元,女,1957年1月3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林(系杨兴元之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昌远,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昌贵,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昌友,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昌柳,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奉安,男,1941年8月27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兴元与被告杨昌远、杨昌贵、杨昌友、杨昌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林、被��杨昌远、杨昌贵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林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将其父的坟墓迁出原告的林地;3.判令被告在县溪镇杆子溪村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之父去世,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父的棺木安葬在原告位于县溪镇杆子溪村7组苗天的林地内(林权编号B430800354xxx,林权证号通林证字[2010]第10120607xxx)。原告因居住在通道县双江镇,2016年清明节期间回家扫墓时才发现被告将其父的棺木安葬在原告的林地内,四被告还将坟墓周边5米范围内的杉树、松树全部砍倒,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等系同村村民,多次主动找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至原告双江镇的住处登门道歉,不再侵犯原告的林地,原告便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但被告均无动于衷。后来,原告向县溪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县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被告进行调解,但被告以村规民约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林地内安葬棺木及损坏原告的林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杨昌远、杨昌贵、杨昌友、杨昌柳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四被告之父葬于原告的林地内属实,但被告并未砍伐坟墓周边5米范围内的树木。原告的林权证是2010年核发的,在发证之前杆子溪村委会领导于2009年10月1日召集黄强自然团第5、6、7、8组组长及代表开会,对黄强自然团所有新开荒的田土和山地,在未承包到户之前作了充分的研究,并形成了四条决定,其中第四条的内容为:“凡是黄强团的人,不管是那家的老父老母百年过世��任凭他想葬那里就在那里,任何人不得阻拦,其他异性不得葬在杨家姓祖坟”。因为在国家尚未出台关于土葬的法律法规下,黄强团生产组长及代表,在村委会组织下作出的决定,符合传统土葬习惯的规定,又是履行了土地集体所有制的职责和村民自治的表现,是授予黄强团每个公民死葬择地的选择权,且在此之前被告家的老祖坟亦葬于此,该村规民约符合实际情况与深得民心,又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所以原告诉请排除妨害无法律依据及政策规定。即便杆子溪村委会的决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效力,但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权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县溪镇杆子溪村7组苗天的林地系原告所有,被告父亲的坟墓葬于原告的林地范围内。2.照片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葬其父亲时砍伐原告林木的情况。3.电话录音(当庭播放)1份,拟证明被告第一次给其父亲选地时是案外人的林地,但林地权人未同意,被告遭到他人的拒绝后便未征求原告的同意下选择了原告的林地葬父。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杆子溪村委会第5、6、7、8组会议决定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凡是黄强团的人,不管是那家的老父老母百年过世,任凭他想葬那里就在那里,任何人不得阻拦。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林权证的登记日期是2010年12月5日,杆子溪村召开会议所做的决定是在2009年10月1日,分山是在决定之后;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所承载的内容不能反映是哪里的山林,第3份证据的内容根本听不清楚。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协议上的签名只有几个村名代表,不能证明是所有人的意见,且签名字迹相同,没有盖手印。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即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系政府职能机关于2010年12月5日颁发,证据载明的内容确定杆子溪7组苗天的7亩林地使用权人及树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终止日期为2052年12月31日;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砍伐了��告的林木,第3份证据中说话的内容不清晰,听不清楚。本院对四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该决定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决定作出时只有第5、6、7、8组组长签字及个别村民签字,且该决定是2009年10月形成,原告林权证系2010年12月5日由政府职能部门颁发,政府职能部门确定了涉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村规民约不得对抗政府职能机关确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县溪镇杆子溪6组村民,原告系杆子溪7组村民。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0年12月5日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颁发给原告,确定了该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原告,林地使用期终止日为2052年12月31日。涉案林地未分给原告使用之前,县溪镇杆子溪村第5、6、7、8组组长及该组个别村民在���子溪村委会的组织下召开会议,并形成4条决议,其中第四条的内容为:“凡是黄强团的人,不管是那家的老父老母百年过世,任凭他想葬那里就在那里,任何人不得阻拦,其他异性不得葬在杨家姓祖坟”。四被告之父逝世后,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6年3月26日将死者安葬于原告林权证范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处理此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四被告之父逝世后,四被告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父安葬于原告的林地内,侵犯了原告林地的使用权。因此,四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院对四被告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009年10月杆子溪村第5、6、7、8组对于当时归集体所有,且未分配到户的林地用途可以约定安葬该组村民。2010年12月5日��告依法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以后,四被告于2016年3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父安葬于原告的林地内,占用了原告林地少部分面积,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林地使用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礼道歉”的规定。据此,四被告不得将2009年10月杆子溪村第5、6、7、8组形成决定的第四条内容来对抗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县溪镇杆子溪村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父安葬于原告的林地内,虽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但该侵权的损害较原告诉请被告迁坟的损害较小,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并根据两权相害取其轻的理念,在维护公平正义,兼顾法律适用的同时,考虑死者为大及入土为安的农村习俗,本院在支持了四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不宜再合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迁坟的诉请及停止侵犯林地使用权的诉请。且原告要求停止侵犯林地的使用权的诉请系建立在迁坟的基础之上,坟墓形成后在未迁坟恢复原状前,侵权状态一直存在,现原告要求迁坟的诉请在本院未支持的情况下,停止侵犯林地使用权的诉请亦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远、杨昌贵、���昌友、杨昌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县溪镇杆子溪村向原告杨兴元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杨兴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杨昌远、杨昌贵、杨昌友、杨昌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人民陪审员 莫进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云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