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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梓潼农商银行与陈守兰、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守兰,肖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31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住所: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677号。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惠贤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守兰,女,汉族,生于1955年10月30日。被告:肖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6日。原告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守兰、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追加了肖刚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惠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守兰、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鸡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99.64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用于建修,月利率9.23‰,约定2015年2月16日归还,期间系统扣划本金0.36元,结息至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失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守兰、肖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23‰计算,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借款日期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下欠49999.64元未偿还,利息结止2013年6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守兰、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64元,并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率9.2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3.84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守兰、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晋审 判 员  宋明刚人民陪审员  魏兴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