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牛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忠县金牛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404号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香山二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84220262E。法定代表人:徐志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忠县金牛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广场支路一巷4号附18号,组织机构代码30521184-5。法定代表人:傅成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与被告忠县金牛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被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牛公司支付旺达公司广告信息发布场地费20万元;2、由金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金牛公司委托肖义斌与旺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旺达公司将其管理的中博香山湖小区内1-7期住宅楼96部电梯轿厢内框架(尺寸:60CMx45CM)提供给金牛公司发布商业广告及其他各类信息,金牛公司按2083.33元/年/部向原告支付广告信息发布场地费用,总金额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金牛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立即向旺达公司支付10万元,6个月后支付合同尾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旺达公司依约将前述电梯轿厢内框架支付给金牛公司使用,金牛公司将前将前述电梯轿厢内框架用于商业广告及其他各类信息发布,但金牛公司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信息发布场地信息费用。2016年10月12日,旺达公司函告金牛公司,催其履行合同义务,金牛公司委托肖义斌与旺达公司签订了付款计划,之后金牛公司仍未支付所欠款项。综上,因金牛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金牛公司辩称:2016年3月29日,金牛公司委托肖义斌与旺达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是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定该合同之前,金牛公司得知旺达公司有亲属也在争取涉案场地广告项目,因此通过正常报价就拿不下该项目,故金牛公司与旺达公司就以排外为目的签订了涉案合同。但是金牛公司与旺达公司的真实合同意思表示是:合同价格是11-12万元,合同期限是三年,合同范围除了金牛公司所述电梯外还有香山湖的路灯杆、车库,并且保证金牛公司广告发布的独有性。事后,金牛公司在小区内部公示栏做了显示屏。2016年5、6月旺达公司负责人问金牛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前述签订的《合同书》,金牛公司当时没有表态,但是其内心是想拒绝履行的。2016年7、8月旺达公司给金牛公司的广告客户打电话以金牛公司未交钱为由要求客户撤除广告,导致金牛公司没有办法开展正常的招商以及管理工作,故该《合同书》事实上已无履行条件。之后,旺达公司看到的电梯广告并非是金牛公司所做,也非旺达公司请其他广告公司所做。2016年10月,金牛公司希望与旺达公司负责人通过协商来降低合同价格。商议过程中,金牛公司向旺达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12月20日付6万;2017年1月20日付6万;余款于2017年3月27日付清。但当时口头约定的是“余款旺达公司予以放弃”。另外,即使法院认可金牛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但是双方都对合同的履行有干扰,故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金牛公司委托肖义斌与旺达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合同履行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二、合同内容即在香山湖小区内安置“电梯轿厢内框架的社区消息”,金牛公司可通过该框架发布商业广告以及其他各类信息,并在合同有效期内金牛公司拥有该框架的独家经营权;三、合同价格,香山湖小区1-7期住宅楼电梯轿厢信息框架96部,2083.33元/年/部;四、付款方式为金牛公司应付旺达公司人民币200000元。该款于合同签订后金牛公司向旺达公司支付100000元,6个月后支付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旺达公司将涉案广告场地交由金牛公司制作轿厢框架并发布广告信息。金牛公司未向旺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因金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旺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10月12日,旺达公司向金牛公司发出了《关于催收电梯轿厢内框架广告费的函》,要求金牛公司三日内支付广告信息场地费。函告当日,金牛公司在《关于催收电梯轿厢内框架广告费的函》的空白处前签署付款计划,约定:2016年付贵司款额60000元(12月20日);2017年付贵司款额60000元(1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付清余款。末尾处有“金牛广告,肖义斌”的签字及捺印。后,金牛公司未按付款计划向旺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额。上述事实,有金牛公司和旺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授权委托书及肖义斌身份证、《合同书》、广告目录、照片21张、催告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旺达公司向金牛公司提供的涉案广告场地发布商业广告信息,金牛公司向旺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旺达公司按照《合同书》约定向金牛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电梯轿厢,金牛公司亦通过该场地制作轿厢框架并发布广告信息,金牛公司则应当向旺达公司支付广告信息发布场地费。另外,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的内容载于《关于催收电梯轿厢内框架广告费的函》中,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表示,可以认定付款计划所述款项即是《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款项。该付款计划对《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调整,金牛公司应当按付款计划约定向旺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关于金牛公司辩称《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另外替代《合同书》的口头协议,因金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金牛公司在辩称旺达公司对付款计划中的余款予以放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牛公司辩称旺达公司存在侵犯其在忠县香山湖小区全部场所独家发布广告的权利等违约行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内容,金牛公司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牛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旺达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忠县金牛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信息发布场地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忠县金牛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