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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史与刘志国、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史,刘志国,门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579号原告:孙史,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振,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刘志国,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门丽丽,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孙史与被告刘志国、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孙史未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史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若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