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卢明向与叶彩平、叶荣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向,叶彩平,叶荣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459号原告卢明向,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叶彩平(又名叶彩萍),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叶荣须,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卢明向与被告叶彩平、叶荣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向,被告叶彩平、叶荣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从2016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5%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搪塞。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彩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原告妻子龚惠交到其手上的,借款后与龚惠一起去赌博。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月利率超过3%部分的利息。被告叶荣须辩称,其不知道被告叶彩平向原告卢明向借款的事,原告卢明向的妻子将款借给被告叶彩平从事赌博,该借款与其无关,也不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被告叶彩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月利率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叶彩平仅偿还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1500元(其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6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2017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叶彩平、叶荣须于1978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了子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离婚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证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叶彩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彩平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2、被告叶彩平提供与原告妻子龚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龚惠借款后一起去赌博。原告对微信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那是被告与龚惠之间的交流,被告借钱时称经商缺乏资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叶彩平、叶荣须的身份证明各1份;向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及寿宁县鳌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协查函及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对该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卢明向与被告叶彩平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叶彩平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叶彩平应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叶彩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有关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叶彩平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叶彩平、叶荣须于1978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认定双方为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因该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叶彩平、叶荣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无婚后财产归属约定,本案中亦未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叶彩平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卢明向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彩平、叶荣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明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卢明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彩平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彩平、叶荣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生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逢明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