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有海与刘忠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海,刘忠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1051号原告:杨有海,男,土族。被告:刘忠魁,男,汉族。原告杨有海诉被告刘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海、被告刘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柴油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至今20000元本金的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建立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油款的结算方式是滚动式结算。2015年11月,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拉运0号柴油3吨,总价款为20000元。被告说是将此笔油款交由运送柴油的司机李某某转交原告,而司机李某某表明没有此事。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柴油款20000元。被告刘忠魁辩称,刚开始是原告提出要给我供应柴油,具体时间是2015年几月我记不清了。原告给我拉来柴油后,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有时油款及时清结后我也会给原告出具欠条,因为原告答应最后结算时进行价格优惠。2016年6月13日晚,我将拖欠原告的柴油款全部付清。因原告未将我之前出具的欠条一并带来,我让原告给我出具了一份收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有争议的事实提交2016年3月29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柴油款除了该欠条中所载明的65000元外,还有20000元在欠条上面进行了备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备注部分不是和欠条一起书写的。被告就有争议的事实提交2016年6月13日由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拖欠原告的柴油款于2016年6月13日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9日的欠条能证明当时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13日的收条能证明当天双方已结清全部柴油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及刘某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有海与被告刘忠魁于2015年8月经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收到柴油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6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65000元。2016年6月13日晚,被告给原告付清全部柴油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杨有海向被告刘忠魁出售柴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结束后对最后的尾款进行结算而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在被告付清全部油款后所为,时间顺位上也符合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是个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欠缺规范的交易形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否认原告主张的答辩意见进行有效证实。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央宗卓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