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宋丕和、范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宋丕和,范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1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镇麟州路东沙渠商住楼。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增强,男。被告:宋丕和,男。被告:范云峰,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宋丕和、范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到庭,被告宋丕和、范云峰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宋丕和、范云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15%,逾期年利率为11.89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范云峰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该笔贷款逾期。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丕和、范云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79968.4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款单、借款合同、收款单及金融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宋丕和在我行贷款8万元,被告范云峰为该笔借款保证的事实,该笔贷款被告只偿还了本金31.6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宋丕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15%,逾期年利率为11.89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范云峰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丕和偿还借款本金31.6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宋丕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已逾期。借款双方约定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1.895%,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1.89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丕和再未偿还利息,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31日。被告范云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范云峰对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丕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79968.4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年利率11.895%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被告范云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丕和、范云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耀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