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丁罗英、吉用凤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罗英,吉用凤,吉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717号原告:丁罗英,女,1938年2月18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吉用凤,女,1977年3月22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吉某。法定代理人:吉用凤,系吉某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黎明东巷42号四楼。负责人:顾雪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杰,公司职员。原告丁罗英、吉用凤、吉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用凤、丁罗英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罗英、吉用凤、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6038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22时10分左右,在海仇线海安县北城街道隆政村28组地段,邱千里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三原告亲属严玉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严玉春当场死亡。2016年11月2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千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不认可,公估费不承担,财产损失应提供报废证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邱千里在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和解协议,邱千里已实际履行。2017年4月17日,邱千里因犯交通肇事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4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宁价公估鉴字HA-17D160382号公估鉴定结论书,确定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930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245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有权获得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5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驾驶员邱千里已构成刑事犯罪,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且邱千里已对三原告进行了相应补偿,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69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可700元。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930元、公估费245元。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该公司作出的结论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且公估费是原告评估车损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正式发票。故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930元及公估费245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三原告的总损失包括: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926394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69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930元、评估费245元,合计964738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罗英、吉用凤、吉某各项损失合计96473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罗英、吉用凤、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丁罗英、吉用凤、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