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成昀、方健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成昀,方健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昀,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健强,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临,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成昀因与被上诉人方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成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被上诉人方健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健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从2008年起就不在方健强处进货,其通过陈成起陆续汇款给方健强是偿还之前所欠方健强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陈成昀除了提交汇款凭证,还申请陈成慧及陈成起出庭作证,足以认定陈成昀2008年至2015年已向方健强支付78090元货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方健强主张先付款后供货,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方健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陈成昀一直主张自2007年8月17日止,双方不再进行交易,并对方健强提交的2008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送货单及托运单予以否认同时还提交了《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证明陈成昀经营的店铺登记经营期限截止至2009年5月10日,不可能与方健强有买卖来往。根据常理,如果陈成昀2008年之前还欠方健强货款,方健强应当停止与陈成昀的一切交易,并通过各种方法向陈成昀催讨欠款,而不会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继续交易。(三)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方健强提供的运货单和陈成昀提供的汇款凭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送货(托运)时间和付款时间相接近,托运单载明的货款与付款凭证的支付金额相吻合,因此与原告关于在2008年之后先付款后供货的陈述相符。”错误。按照交易习惯,陈成昀收到方健强发送的货物,都会由陈成昀本人或者其授权收货的员工在方健强制作的送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但是,方健强提交的2008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送货单或者托运单上没有陈成昀或者其授权收货的员工签名,而且陈成昀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凭送货单、托运单认定案件事实不恰当。事实上,2008年之后陈成昀已经不再从方健强处拿货。欠付方健强的货款,都是由陈成慧或者陈成起通过银行直接汇入方健强或者其老婆王燕的银行卡账户。关于送货(托运)时间和付款时间相接近的情况。陈成昀认为,①方健强通过查询银行卡流水信息便可得知陈成昀的汇款时间,其可以据此汇款时间制作与汇款时间对应日期或者接近日期的送货单或者托运单;②托运单虽然是由第三方制作,但是没有陈成昀签名确认收货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陈成昀已经收到货物;③对于方健强是否发货,将货物发给了何人,陈成昀是否收到货物,为何送货单据与陈成昀的汇款时间是一一对应的,应当由方健强作出解释及举证证明,若无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则应当由方健强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现方健强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四)一审判决认定“陈成昀在2008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多次(甚至在一个月内两次)以不规则的零星数额偿还之前所欠方健强的货款,明显有悖常理。”错误。为了缓解支付货款压力,陈成昀只能零星向方健强及其他供货商支付货款,并不违反常理。此外,如果陈成昀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向方健强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陈成昀承诺付款的行为,方健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陈成昀提交的《付款凭证》为银行的转账凭证或有方健强的妻子王燕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其向方健强支付货款1235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21400元。三、一审判决未详细阐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认定情况,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认定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方健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方健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成昀偿还方健强货款8503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成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开始,陈成昀向方健强购买养殖虾用药,到2005年11月20日止,陈成昀共计欠方健强货款79270元。此后,双方之间的交易继续进行,2005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15日期间,方健强总共向陈成昀供货折款190915元,陈成昀支付的货款是121400元,减去陈成昀的退货折款63745.5元,陈成昀再次欠方健强货款5769.5元。以上事实有方健强提供的欠条、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确认。2008年之后,方健强、陈成昀仍继续交易,但方健强已不允许陈成昀赊购,而是要求陈成昀先付款,然后方健强再托运虾药给陈成昀。因此,从2008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方健强、陈成昀的交易是货款两清,互不相欠。陈成昀辩称从2008年起就不在方健强处进货,其通过陈成起陆续汇款给方健强是偿还之前所欠方健强的货款。但是,首先,根据方健强提供的托运单和陈成昀提供的汇款凭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送货(托运)时间和付款时间相接近,托运单载明的货款与付款凭证的支付金额相吻合,因此与方健强关于在2008年之后先付款后供货的陈述相符;其次,陈成昀在2008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多次(甚至在一个月内两次)以不规则的零星数额偿还之前所欠方健强的货款,明显有悖常理。所以,应当认定陈成昀在2008年之后的汇款与其之前所欠方健强的79270元和5769.5元无关,陈成昀仍欠方健强85039.5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成昀向方健强购买养殖虾用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陈成昀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或者交易习惯支付价款。方健强请求陈成昀支付货款85039.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陈成昀支付给方健强货款85039.5元。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陈成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根据方健强的申请,向合浦县路路通货运部调取了2012年至2015年间方健强在路路通货运部的发货记录并向世纪物流货运部和赵文军货运部的负责人进行询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发货记录和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陈成昀对证据1发货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货人并非陈成昀,无法证明货是发给陈成昀的,货运单仅有陈成起的名字,无陈成起本人的签名确认,只能证明方健强向陈成起发送过货物;对证据2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方健强发过货物给陈成起,不能证明陈成起收到货物,更加不能证明陈成昀收到货物。方健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发货记录、询问笔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陈成昀在2008年之后的汇款与其之前所欠方健强的79270元和5769.5元无关,陈成昀仍欠方健强85039.5元”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陈成昀向方健强汇款29860元,方健强主张陈成昀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但无物流单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2年至2015年间,陈成昀向方健强汇款48230元,方健强主张该笔款项是先付款后发货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根据法院调查,物流单据显示的时间与汇款时间基本一致,可以证明方健强的主张。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陈成昀欠方健强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成昀主张,如果2008年至2015年期间其向方健强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陈成昀偿还货款,则方健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本案中,陈成昀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二审中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也非基于新证据提出,因此,对于陈成昀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成昀主张,其欠方健强的货款金额应为3854.5元(2005年的欠款79270元+2006年的货款71430元+2007年的货款119485元-2006年的退货款14097元-2007年的退货款50643.5元-2006年支付的货款78500元-2007年支付的货款45000元-2008年至2015年间支付的货款78090元)。方健强辩称,陈成昀欠其的货款金额应为85039.5元(2005年的欠款79270元+2006年的货款71430元+2007年的货款119485元-2006年的退货款13102元-2007年的退货款50643.5元-2006年支付的货款76400元-2007年支付的货款45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16年退货款的金额问题。陈成昀主张退货金额应为14097元;方健强则辩称退货金额为13102元,相差的995元已纳入到2015年11月20日的结算。本院认为,因陈成昀已经认可方健强一审提交的欠条,即承认“至2005年11月20日止,陈成昀欠方健强79270元”这一事实。陈成昀提交的编号为00188266、00188267的两张单据上载明,退货金额合计为995元,结合方健强一审提交的编号为00188268的送货单上载明,995元已在79270元中予以结算。本院认为,995元已经结算,2006年的退货金额应为13102元。第二,关于陈成昀2006年的付款金额问题。陈成昀主张其2006年共付款78500元,方健强则认为2006年陈成昀共付款76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两人的诉辩意见,其分歧点在于2006年7月24日是否存在汇款2100元这一事实。因陈成昀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06年7月24日汇款2100元给方健强,因此,本院对陈成昀主张的2006年共付款78500元不予支持,认定陈成昀2006年付款76400元。第三,关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陈成昀的汇款78090元的性质问题。陈成昀主张是偿还2008年之前的货款,方健强则辩称为2008年至2015年之间的交易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方健强提供的物流单据并结合本院调取的合浦县路路通物流货运部、世纪物流货运部、赵文军货运部等证据,可以认定方健强曾于2012年至2015年间发货给了陈成起。另外,陈成起系陈成昀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其在庭审中称其于2007年底开始帮陈成昀做事,可以认定陈成起在2012年至2015年间汇款给方健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外,陈成昀提交的银行汇款单显示的时间与本院调取的货运单记载时间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方健强与陈成昀于2012年间至2015年间存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行为,交易金额以陈成昀的付款金额为准,即48230元。陈成昀主张2012年至2015年间其与方健强不存在新的交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至2011年间方健强与陈成昀是否存在交易行为。本院认为,方健强仅有单方制作的送货单,未提供2008年的物流单据,因此,对陈成昀认为2008年不存在交易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09年-2011年,方健强虽然提供了送货单以及物流单,但根据法院的调查,无人对该期间是否存在发货行为予以确认,因此,对陈成昀主张2009年至2011年间不存在交易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至2011年间陈成昀的汇款应认定为其支付之前的欠款。综合以上三点,陈成昀欠方健强的货款金额应为55179.5元,即2005年的欠款79270元+2006年的货款71430元+2007年的货款119485元-2006年的退货款13102元-2007年的退货款50643.5元-2006年支付的货款76400元-2007年支付的货款45000元-2008年至2011年间陈成昀的汇款29860元=55179.5元。综上所述,陈成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法院(2016)桂0603民初133号判决;二、上诉人陈成昀支付给被上诉人方健强55179.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方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陈成昀负担1250元,被上诉人方健强负担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上诉人陈成昀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成昀负担1250元,被上诉人方健强负担67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帅武代理审判员 王 勋代理审判员 林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婷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