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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胡光荣与商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荣,商家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594号原告:胡光荣,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商家栋,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69********)04室。原告胡光荣诉被告商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为2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家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光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商家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丽燕?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