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春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127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孙立东。委托代理人:马荣福。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牛永利。被告: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李海保。被告:李春坡,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春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立艳独任审理,书记员乔新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荣福、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的负责人牛永利、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保、李春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于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矿石毛料,月息为10.266667‰,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李春坡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602995.94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602995.94元,被告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李春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734751.21元,另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李春坡均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30日的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从原告处借款19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12月31日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李春坡对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从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与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李春坡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已三证合一。证据四、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与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就本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从原告处借款1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矿石毛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66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被告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春坡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止,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734751.2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向其借款190万元及被告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春坡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为证,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734751.21元,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春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734751.21元,另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4‰支付利息)。由被告遵化市海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春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4元减半收取13412元,由被告遵化市佳瑞建材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 新 来源: